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EV-113-中簡-820-202411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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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俐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372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變更 為今井貴志,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並據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7月1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96年7月1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34,第3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1.69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尚未支付,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3頁);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14萬3372元, 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