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EV-113-中簡-831-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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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李宜庭 被 告 陳法逍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819號支付命令所示代墊款債權新臺 幣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主張其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819所號示代為清償雇主所示新臺幣5萬元之債權,即有可能以之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或憑之對原告主張債權,是原告應否負代墊款債務人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參照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一經行使抗辯債權不存在,即可使執票人之代墊款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債務人不安之狀態既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支付命令所示代墊款債權,係以其於 111年11月8日協助原告尋得工作,先請求雇主匯款5萬元供原告使用,詎其未依約入職,致被告代為清償雇主上開款項,因認其對原告有上開5萬元代墊款云云。惟被告介紹原告至東南亞工作,為不法工作,原告因而未前往工作,且被告斯時稱:縱未入職,該5萬元亦無庸還款等語,是縱原告未入職,依上開約定,原告亦無須返還上開款項,是前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前開代墊款債權確屬存在,原告為詐騙犯,其所 借款項非此一椿,尚有其他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被告介紹至東南亞工作時,被告業已告以其向雇主所支用款項5萬元,日後縱未入職,亦無庸還款等語,被告就此等債權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