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EV-113-中簡-866-202501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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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林欣瑜 訴訟代理人 許瀞芬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郭曉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1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6月間積欠被告信用卡款項(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被告執本院民國102年11月4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秋字第1097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46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對原告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原告向被告於91年間借款之2萬7920元,已罹於時效,系爭債權即已不存在,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其亦未收到強制執行命令通知書。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最後還款日為91年6月20日,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聲發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20日取得確定證明書,於97年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憑證,又於102年11月4日再度換證,並於112年9月19日聲請扣押存款執行,上開執行時點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應舉證其未受合法送達,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撤銷之可能,先予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3頁)。然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而於112年11月20日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本案判決予以撤銷,故此,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經完成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亦分有明定。再時效中斷,對於當事人、受讓人之間均有效力;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38條、第747條亦有規定。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經查,原告最後繳款日為91年6月20日,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91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7年2月13日及102年11月4日二度換發債權憑證乙節,故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即因被告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而中斷,即91年10月14日發生中斷效果後,重新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又於系爭債權之時效完成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生時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15年之效力。故此,系爭債權既自102年11月4日起重行起算,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未罹於時效甚明,原告主張被告行使系爭債權罹於時效,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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