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EV-113-中簡-889-202412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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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廖睿杰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何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4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減縮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為54,100元(本院卷第105頁),並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與立文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右轉進入立文街時,不慎與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53,706元、醫療用品860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88,800元、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54,100元、物品損失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及物品損失。對於原告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但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右轉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0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及 拖吊費、物品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706元、醫療用品 860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88,800元、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54,100元、物品損失5,00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34頁、第26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在家休養3個月、二次手術後休養1 個月,共4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惟抗辯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時受僱於訴外人即陳美好即豐盛商行,月薪為35,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單、對話紀錄、班表照片截圖、112年1月至3月工資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85頁至第192頁)為證,經本院向陳美好即豐盛商行函查結果,復稱:原告於112年8月1日入職,由時薪轉正職員工月薪35,000元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9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為陳美好即豐盛商行之正職員工,月薪為35,000元,故原告主張月薪35,000元,要屬有據,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00元(計算式:35,000元×4月=140,000元),洵為合理,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損失云云,即難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與被告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394,41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53,706元+醫療用品860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88,800+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54,100元+物品損失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94,4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 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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