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EV-113-中簡-932-20241225-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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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張吉賢 被 告 梁芳偉 訴訟代理人 許峰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506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39區0841-28燈桿前(下稱事故地點)時,擬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連秋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煞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之肇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鈍挫傷、左手腕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右背部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連秋琴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690元、交通費用57,7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450元(含工資9,600元、零件7,850元)、薪資損失2,640元(請求3日)、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對原告前往禾欣骨科看診所生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原 告所患「左肩沾粘性關節囊炎」(俗稱五十肩、冰凍肩)係退化性病變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所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得請求;另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當天並無嚴重損壞,如鈞院認確有原告所指損壞,亦應計算零件折舊部分;又依禾欣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並無需休養之必要,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並無理由;本案經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確有和解意願,惟因原告請求過高而未果,請衡量雙方經濟能力,亦給予被告有重新生活之機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時 ,擬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使原告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禾心骨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5、99、95頁,本院卷第57、61頁)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擬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此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使原告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禾心骨科診所就醫,支出醫 療費用5,350元部分,業據提出禾心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臺中榮總就醫部分,其中 「左肩拉挫傷」部分之治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左肩部發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部分則與系爭事故無關,此業據臺中榮總於113年6月13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526號函覆:『㈠骨科部:病人張先生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9月21日止,於本院骨科就醫。期間於112年3月5日接受左肩關節磁振攝影檢查,依據檢查結果顯示,「左肩肌肉的外傷性肌肉損傷」與112年1月6日之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左肩部發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與112年1月6日之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三、復健醫學部:左肩拉挫傷與112年1月6日車禍有因果關係,左冰凍肩與112年1月6日車禍無因果關係』在卷,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左肩部發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係系爭事故所致,原告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及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 ⑶、又經向中榮總函查結果,『112年1月12日至112年7月27日(期 間為6個月)骨科門診費用屬於左肩外傷性肌肉損傷有關。112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21日之骨科門診費用與「左肩部發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有關。三、112年7月26日(含)之前,復健科門診及治療費用與車禍相關。自112年9月6日(含)後之門診及治療與「左肩部發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有關』,有該院113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5297號函(見本院卷第169-171頁)附卷可佐。因此,原告於112年1月6日急診醫療費用820元(見附民卷第107頁)、112年1月12日至112年7月27日(期間為6個月)骨科門診費用7,540元(見附民卷第37、43-65,計算式:100+690+690+690+670+630+590+590+590+570+570+570+590=7540)與112年7月26日(含)之前復健科門診及治療費用2,770元(見附民卷第83-91頁,計算式:490+570+570+570+570=2770),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醫療費用,核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與被告行為有關,不得向被告請求。 ⑷、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逢康復健科診所(下稱逢 康診所)就醫部分,惟依逢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1.頸部扭傷2.左肩部粘連性囊炎3.左肩部滑囊炎(以下空白)」等情(見附民卷第109頁),依上開臺中榮總之函覆結果,原告前往逢康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5月至113年1月前往上開 醫院、診所就醫,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57,790元等情,有前揭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臺中榮總函覆結果,僅112年1月6日急診及嗣後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7月27日間之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而依原告受傷情形所示,原告於受傷期間顯無法以原有之機車作為就醫之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12年1月6日急診返家,及112年1月12、19、2月2、9、16、23日、3月2、16日、4月27日、5月25日、6月29日、7月27日自住處往返臺中榮總骨科就醫之交通費,又依大都會車隊網頁之計算原告自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總就醫,單次之費用為235元,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為5,875元,(計算式:235+235*2*12=587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17,450元乙情,固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7,850元、工資費用9,6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6日,已使用1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9,600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384元(計算式:784+9600=10384)。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6日因系爭傷害急診就醫,並於112年1 月6日經急診出院,而臺中榮總於112年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日」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見附民卷第105頁)可佐,顯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3天不能工作乙節,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並無需休養之必要,薪資損失2,640元是原告因自己需求而休養之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難憑採。又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惟以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主張受傷時為112年1月6日,以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為基準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112年最低基本工資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0元(計算式:26400÷30×3=2640),應屬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東勢高工畢業,維修手機門市店長,月薪大約35,000元到4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則為嶺東科技大學畢業,打零工,月薪大約5000元到1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350元 、7,540元、2,770元、交通費5,87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0,384元、薪資損失為2,640元、精神慰撫金95,000元,合計129,559元(計算式:5350+7540+2770+5875+10384+2640+95000=12955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0,691元(計算式:129559×0.7≒90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7,355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7,355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336元(計算式:00000-00000=7333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50×0.536=4,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50-4,208=3,642 第2年折舊值    3,642×0.536=1,9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42-1,952=1,690 第3年折舊值    1,690×0.536=9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0-906=78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5年折舊值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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