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報酬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EV-113-中簡-954-202411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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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瓏瀧 訴訟代理人 詹淯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文献即方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88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889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立之後述系爭契約,返還溢領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3萬8889元,被告則於訴訟期間之113年9月11日,具狀主張依後述系爭契約,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2萬元,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訴訟標的金額亦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6日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聘任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6年12月止,聘任酬金20萬元。嗣因雙方信賴關係動搖,原告爰依112年9月21日以台中軍功郵局36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契約終止後自112年10月起至116年12月止溢領之報酬共13萬8889元。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9月22日送達予被告,即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並非為非可歸責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故對被告須負法律顧問期間之訴訟案件委任及依例續聘等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對被告有上開預期利益之金錢債務,均到期,依法自得互相主張抵銷,是上開債權經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即歸消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被告 提供法律專業服務,業已給付委任報酬20萬元予被告,並已於112年9月21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27-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應勘信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委任被告擔任法律顧問,並給 付酬金20萬元,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9月22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委任報酬,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係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終止契約之情形,而不得退款云云,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委任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委不可採。故系爭契約被告否認有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依原告於112年9月21日以台中軍功郵局3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7-33頁),業已於同月22日送達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四)次查,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效力 ,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契約聘任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6年12月止,而如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既已於112年9月22日終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契約終止後即112年10月起至116年12月止之溢領報酬13萬8889元(計算式:20萬-20萬×22個月/72個月=13萬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辦理反訴被告重大車禍案件,依一 般經驗法則及前聘任契約所示,當由依約法律顧問即反訴原告續受委任處理刑事第一審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程序,刑事第一審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律師委任費用各應為6萬元,是可足認反訴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不能取得上開12萬預期利益。又依一般商業經營法則,常年法律顧問通常會於期滿後續聘一次,惟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使反訴原告不能取得續聘聘任酬金20萬元之預期利益。再者,反訴被告負責人訴外人畢瓏瓏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情事,自應與反訴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549條、21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2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就其他任何可 能之訴訟案件達成委任之合意,反訴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委任反訴原告處理訴訟案件。再者,系爭契約亦無續約之明文規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至116年12月止,於屆滿前即經反訴被告終止,是反訴原告本即無權就反訴被告於117年1月後的事務為處理,故反訴原告稱其未受反訴被告委任及續聘而受有損害云云,與本件終止契約間無因果關係,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約定,如能於五日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一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五日,突然終止委任契約是)該項損害,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最高法院 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依「常年 法律顧問之例通常在契約期滿後仍續為聘任即符合一般商業經營法則及經驗法則受有所失利益20萬元之損害」,及「其前受聘為該公司員工林靖翔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擔任其辯護人及調解事宜在案,對後續之刑事一審、二審仍有續受委任為辯護人之預期利益12萬元」等語,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並以之為抵銷原告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價金等語。惟查: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損害」,固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惟就該其他損害,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係指依商業一般經營法則及經驗法則,「常年法律顧問性質上均會續約」及「受當事人委任處理刑事偵查、調解事宜者,均會續行委任刑事第一、二審之辯護人及調解事宜委任」之預期利益損害。惟其就此所稱「商業一般經營法則及經驗法則」,僅係空言,並未舉證證明,況常年法律顧問或委任辯護人處理調解事宜,其法律性質兩造既不爭執係委任關係,則信任關係消滅時不續行聘任為常年法律顧問或委任為辯護人、處理調解事宜,衡屬常態,亦為一般人所習知之經驗法則。另承辦法官前亦擔任律師,擔任商業客戶及一般客戶之常年法律顧問或辯護人,執業經驗亦未有被告所稱之續聘為常年法律顧問或辯護人之商業習慣或經驗法則存在。則被告抗辯其因此所生預期利益之損害32萬元存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均乏依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8 889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9條、21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2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