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EV-113-中簡-965-202411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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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65號 原 告 何天義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由被告代為繳納並取得保證金收據,嗣該50萬元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沒入,被告持該保證金收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5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09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執行受償共37,444元。然系爭債權中14萬元係由原告自行支出、5萬元由原告母親涂月女支出、5萬元係由原告朋友江選立支出,尚不足之26萬元始透過原告女友張雅淨向被告借款,並委由被告代為繳納及作為具保人,故本件被告對原告僅有26萬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中26萬元債權存在,超過26萬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95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6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443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8107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26475號執行命令,就超過26萬元之部分,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其親友交付24萬元予被告實屬憑空捏造 ,原告所提之帳戶明細,並無法證明帳戶提領金額是拿給被告。被告在原告有困難之際伸以援手,卻反受原告提起本訴,簡直情何以堪,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查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認系爭支付命令中超過26萬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中超過26萬元之部分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22日函、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法務部○○○○○○○108年2月22日、112年7月18日函、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95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於上開資料之真正固未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否認被告間有債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債權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於103年5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裁定交保50萬元後,由被告繳納並取得保證金收據,嗣該50萬元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沒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該保證金既係由被告繳納並取得保證金收據,則應可認為被告對於確實為原告支付50萬元部分,已為妥適之舉證,則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係「代繳」,款項係由訴外人張雅淨協助籌足等語。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上50萬元中14萬元係由原告自行支付,另訴外人凃月女、江選立各支付5萬元,被告支付26萬元,此為原告起訴狀中所載之聲明及事實。則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支付其中26萬元,已難認為係所謂「代繳」性質。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凃月女、張雅淨及江選立。證人江選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否認識何天義?)認識」、「(你是否認識陳昭平?)不認識」、「(你認識張雅淨嗎?)不認識」、「(在103年5月15日有無人跟你借款五萬元?)有的」、「(何人以何種方式跟你借取的?)有的,何天義,他叫他女友跟我借取的,說要交保何天義」、「(你是知道交保金多少錢?)我聽他提及是50萬元」、「(就你所知,除了你的5萬元之外,其餘款項是何人出的?)我不清楚」、「(辦理交保程序時,你有無在地檢署幫忙辦理交保的程序?)我人在地檢署外面,我人沒有進去」、「(當時有多少人去辦理交保?)我記不太清楚了」、「(50萬元籌款的過程,你有無跟張雅淨一起去籌款嗎?)沒有」、「(你當時於交保的櫃臺有無一起跟任何人一起去辦理交保的程序?)我是在地檢署外的停車場,我完全沒有進去過」、「(也就是在你認知內,你是借款何天義5 萬元為交保金,其餘並不清楚,是否如此?)是的」、「(後來該5萬元你有無跟何天義要?)他有還給我」、「(何時還款的?)交保後壹個禮拜左右,即103年5月下旬」等語。是以依證人江選立之證言內容觀之,證人江選立雖確實曾於原告於檢察官諭令交保之當日借5萬元予原告,惟當時原告尚在地檢署拘留所等待辦理交保,且未實際參與辦理交保之手續,則證人江選立並無從證明其所借予原告之5萬元,確實係用於交保之用,亦無從證明訴外人張雅淨為辦理原告交保手續之人,並實際支付50萬交保金中之24萬元。況且,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因辦理刑事案件之交保程序產生。而斯時原告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拘留室內,因檢察官諭知交保而進行覓保、辦理交保之程序,在完成交保程序,由檢察官命令釋放前,原告並非得對外自由聯繫,一般由檢察官或法官諭知交保後,當事人僅得於法警之戒護下,有限的聯繫尋覓保證人及告知保證金額,並無法與覓保之對象為長時間之聯繫,則在此情形下,原告尋找被告及訴外人張雅淨辦理交保手續,應僅係增加交保成功之機會,應無可能詳細談論到由何人籌款多少等事項。而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辦理交保程序之保證人為被告,已可推論交保金50萬元係由被告支付,否則原告既主張張雅淨已籌款達24萬元(含原告自己的9萬元、訴外人凃月女5萬元、證人江選立5萬元),為何不由當時為原告女友之張雅淨擔任具保人,而由被告擔任具保人,顯見縱認原告透過張雅淨籌資24萬元,欲辦理交保,亦無法證明張雅淨確實已將24萬元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辦理交保手續。是本件應係由被告出資辦理交保無訛,原告主張50萬元中24萬元非被告支出自無所據,應係由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由被告辦理原告之交保手續,已可認定。則被告對原告計有50萬元之債權,其依法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自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對原告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95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50萬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於超過26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443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8107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26475號執行命令,就超過26萬元之部分,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