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簡-978-202502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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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78號 原 告 黃震球 被 告 薪曜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5日以女兒黃怡馨為出租人與訴外人簡 嘉華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簽立租賃契約。簡嘉華於上述租賃契約屆滿後,轉向系爭廠房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林淑梅承租系爭廠房,嗣簡嘉華以其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依約支付租金、使用系爭廠房,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惟系爭廠房內之2噸(下稱系爭天車)、天車軌道,係原告向被告公司所購買,並提出108年1月 10日向被告購買天車支付11萬3000元,及107年12月20日代被告墊付向鈦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偉公司)購買鋼材交換系爭天車軌道運送至被告公司之款項16萬7856元之匯款記錄,資為證明系爭天車及軌道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不為訴外人簡嘉華所接受,乃遽而對原告提出返還押租金之訴,並經鈞院以112度中簡字第1612號受理在案,訴訟中傳喚訴外人即勝家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家公司)業務經理薛秋賢到庭證述後,原告始知被告並未獲訴外人勝家公司授權出售系爭天車之事實,是被告藉此為由出售系爭天車而收取11萬3000元,及原告支付16萬7856元元向釱偉公司購買鋼材以交換天車軌道等事實,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確有向勝家公司購買系爭天車,僅因勝家公司將系 爭天車一物二賣予訴外人簡嘉華方生此訴訟,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販售系爭天車受有合計28萬0856元之利益並要求返還並無理由,茲將被告與勝家公司購買系爭天車之交易過程詳述如下:  1.系爭廠房原由訴外人勝家公司林錦銘向地主黃怡馨承租,資 為訴外人林錦銘與配偶薛秋賢經營勝家公司,勝家公司於 104年1月7日向被告購買舊5噸天車金額為61萬3409元及系爭天車金額為23萬6263元,支付被告價金總計84萬9672元,後因勝家公司計畫從系爭廠區遷廠至桃園大園廠區(下稱大園廠區),要將舊5噸天車搬至桃園廠區,並向被告購買新5噸天車,勝家公司遷廠時因大園廠區內天車需求為5噸之天車,系爭天車不敷使用,故被告與勝家公司負責人薛秋賢協議,勝家公司將系爭天車及舊5噸天車橫樑販賣被告,再以補被告差價方式支付大園廠區新5噸天車及舊5噸天車拆裝之費用,是勝家公司大園廠區新5噸天車係向被告另行購買,而雙方協議新5噸天車之買賣價金係以系爭天車賣予被告後互為抵銷,不足之部分再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  2.被告至勝家公司大園廠區施作新5噸天車,此有被告薪曜機 械107年11月26日估價單項目16為「2T+5T橫樑回收」,扣抵14萬元,即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勝家公司收購其留在系爭廠區之系爭天車及舊5噸天車橫梁,被告向勝家公司購買系爭天車之買賣價金14萬元則用於抵銷勝家公司於大園廠區設置之新5噸天車上。  3.又勝家公司104年間於系爭廠區設廠時,向被告購置舊5噸天 車之買賣價金為61萬3409元,然勝家公司於107年間遷廠至大園廠區裝設之新噸天車,被告僅向勝家公司收取32萬5757元,姑且不計104年至107年之物價及工資上漲幅度,同樣為裝設5噸天車之工程,被告104年及107年估價單之差額高達28萬7652元,輔以勝家公司負責人薛秋賢另案之證述「我補差價給他,他給我們做新的」,益證勝家公司與被告間確有成立系爭天車之買賣合意,而購買系爭天車之價金已用於抵銷裝設勝家公司大園廠區新5噸天車之費用上,已甚明灼。  4.綜上,被告確有向勝家公司購買系爭天車,被告係與勝家公 司抵銷大園廠區安裝新5噸天車價金之方式,來支付系爭天車之買賣價金,即薛秋賢所稱「補差價」方式,應堪認定被告與勝家公司間成立系爭天車之買賣合意,勝家公司實已將系爭天車賣給被告,系爭天車之所有權既已移轉給被告,被告自有權再將系爭天車出售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販賣系爭天車所收取之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進而受有28萬0856元之利益,即無可採。 (二)縱本件被告與勝家公司間並無成立系爭天車之買賣合意,被 告向勝家公司購買系爭天車之買賣價金,已用於抵銷勝家公司大園廠區購買之新5噸天車費用上,而原告購買之鋼材亦使用在勝家公司大園廠區之新5噸天車上,受有利益者應為勝家公司而非被告,顯見被告並無於系爭天車之買賣上受有利益,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係有支付價金向勝家公司購買系爭天車,後再出售予原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原告購買鋼材部分,實際係原告與勝家公司互相交換縱型樑,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345條、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只需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合意契約即為成立,僅於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始為無效。是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僅需其確實存在於世上,縱買賣契約成立當時,賣方對之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亦不妨害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至賣方未能依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則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期事。經查:  1.系爭11萬3000元價金部分   本件系爭天車買賣所有權歸屬之經過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鍾新居到院證述略以:「11萬3000元 是黃先生(原告)跟伊買系爭噸天車,包含安全電軌設備,總共11萬9000元,議價11萬3000元。全部設備不含軌道,只有2 噸主機結構,包含安全電軌,不含軌道,軌道是林先生(林錦銘即勝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叫我拆到桃園安裝」「11萬3000元是2噸的結構包含主機、大車」「我賣2 噸的結構、2噸的主機還有結構大車,1 台是9 萬5000元,沒有包括安全電軌、鑿釘,合計11萬9000元,我們議價11萬3000元成交,你(原告)要我(證人鍾新居)薪曜的帳號我給你,你匯給我了,」(本院卷第159、160頁)。是證人鍾新居證述,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天車買賣標的係除軌道以外全部設備。  ⑵另證人林錦銘(勝家公司負際負責人)到院證述略以:「(剛 才證人鐘新居有說你們是舊的霧峰場廠房天車搬到桃園新廠區?)是,我把霧峰廠要搬去到桃園廠。(2 噸的天車跟軌道你有沒有賣給鐘老闆?)我當時跟鐘先生談的時候是5 噸的天車主機、結構加軌道,軌道一邊是48米,總共是96米,但我沒有提到2 噸的天車。(鐘新居說14萬元的金額是從何而來?)我到剛剛才發覺,我107 年底並沒有仔細去看這份報價單,我印象我當時在國外,我沒看到最後一項是「2T+5T 」,我到剛剛才看到,我才意識到因為我沒看清楚他給我這份報價單,因為從原本全新的報價包括,156 米軌道、兩台5 噸天車總共是90幾萬元,最後我賣給他霧峰廠總共30幾萬元,我承認我沒有看清楚這張報價單。(14萬元有沒有「2T+5T」?)現在報價單有「2T+5T 」,因為當時我沒有仔細看,所以我的認知上沒有2T只有5T。(為何在你的認知內只有2T?)因為在2T裡面,天車有一個吊機、吊頭及軌道一些東西,薛小姐跟我講這個2T的頭已經賣給某一個人,所以我的印象是沒有這個東西。(天車的頭是2噸還是5噸?)2噸,就是2T。所謂的頭是指吊機,我們可以吊起2 噸左右的東西,它可以升降,就是那個主機頭。(因當時2T的吊機已沒有?)不是,因為當時在搬家很忙,我人又在國外,薛秋賢跟我說這個東西已賣給人家,我回來台灣之後,因為我桃園廠比較大,所以我請鐘先生幫我製作我桃園廠天車,所以才會出現這張估價單,所以我剛剛承認我記憶內只有5T,並沒有2T的吊機頭。(你剛才說你只賣2 噸的結構,大車跟小車給鐘先生嗎?14萬元是指2 噸不包含主機、吊車馬達嗎?)東西並不是我賣的,是透過我老婆薛秋賢跟我講這台2 噸主機吊機已經賣掉,所以我回台灣請鐘先生做報價單,我只賣5T的頭。(但現在單子有寫2T?)對,這是我的失誤,我沒看清楚。(現在你的認知2 噸有無賣給鐘先生?)現在我還是認為沒有,因為是我看到報價單我的失誤,但我的具體認知我並沒有賣。」(本院卷第168-170頁)。是依證人林錦銘證言,其於107年11月26日就僅就舊5噸天車主機、結構加軌道交易,即由被告將舊5噸天車設備(橫樑除外)協助搬遷至桃園廠區,至軌道由被告回購,桃園廠區舊5噸天車之安裝、搬遷由被告以被證二之價格承攬,其中部分價格由被告回收之物抵扣,印象中回購項目未包括系爭天車,係因其前其妻薛秋賢業將系爭天車吊機出售他人(不含軌道、橫樑),惟證述之日始發現被證二項目16被告回收標的包括2噸天車等情。是系爭天車於兩造就系爭天車買賣時已由被告向勝家公司購買在案。  ⑶惟證人薛秋賢於另案(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則證稱 系爭廠區之系爭2天車則出售予另案原告即簡嘉華)等語,其於本院則證述略以:「(112 年9 月28日另案112 中簡第1612號開庭,妳在庭上跟法官對話,系爭天車是賣給我還是薪曜公司?)整個事情都是一個誤會,我這邊有一個最原始的報價單是107年11月12日,我們租約是107 年11月15日到期,這邊有一個專業用語大家都沒搞清楚,這邊寫「2T橫樑回收」,我賣給簡嘉華即後面新租的人,我是賣給他2 噸的吊機頭,字就差在這邊,因為這個事情賣都是我在處理,107年11月26日這個報價單我並不知道,我今天是第一次看到。(庭呈107 年11月12日報價單)(品項跟107 年11月26日報價單一樣,只有第16項只有「2T橫樑回收」,但107 年11月26日是寫「2T+5T橫樑回收」?)對,現在重點是用字,整個用字都沒有講到吊具,是講到橫樑,我們是把橫樑賣給鐘先生,重點是這個,吊具大約是在11月10日到15日之間,新的租戶拿支票給我,當時他本來不想買,後來就買下,但沒說清楚,橫樑我沒賣給他,我只是賣給他一個吊具頭而已,上面都沒寫吊具頭,都是寫橫樑,橫樑我們本來要搬走,但鐘先生說橫樑5 噸去補大概變成只有2 噸,所以我們都沒動橫樑,現在都還在現場,所有報價單裡面沒講到吊具。(妳的意思只賣鐘先生2 噸橫樑?)橫樑不是我賣的,橫樑是我先生林錦銘跟他講的,當時他人在國外,但我現場只有賣2噸的吊具給新的租戶,不是賣給鐘先生。(但是上一庭(指另案)妳說整台天車包括軌道是賣給他。)我沒說軌道,你報價單上面也沒有吊具頭。(提示本院卷112 中簡字1612號第157 頁)妳當時所述與現在所述,何者為準?)在當下講的天車就是吊機頭,我現場跟簡嘉華買賣的時候是講吊機頭,並沒有講到軌道。但那一庭我要解釋吊機頭是吊機頭,橫樑是橫樑,法官要我不要解釋,我就只好靜音,不能解釋。(為什麼軌道是我的,我買軌道沒買天車要怎樣使用?)我軌道沒有賣給你(原告),我軌道也沒賣給簡嘉華,只賣一個吊機頭而已,軌道跟橫樑還在現場,那都是我們的財產,我們要薪曜公司鐘先生搬去桃園,他說搬的話很麻煩。」「請證人看剛才提示的另案筆錄下一頁,妳有提及:「應該是直接賣給原告(簡嘉華),原告有通知我來領錢,差不多是18還20萬。(妳當時是賣給他哪些東西?)對,只有那個吊具。(妳賣給他那吊具為什麼這麼貴?有包含哪些東西?) 我當下賣的東西很多,我賣的時候還包括裡面鐵皮屋辦公樓樓上、樓下,還有現場的電器箱、牆壁上氣管那些東西,所以當下我收他兩張支票之外,我還收他一些現金,那個現金是當下他什麼東西他要買、什麼東西他不買,所以當下我有收他一些現金,但實際金額不記得,因為當時沒會計,我就直接拿現金,他也沒叫我簽字。(所以18萬到20萬元沒有包含2 噸天車?)應該包含在裡面。(妳不是說妳賣吊機給簡嘉華?)對。」「(吊機以外都賣給原告黃震球?)沒有,跟他完全沒關係,我根本不認識他。(吊機以外妳留在原地如何處理?)我就賣給後面租廠房的簡嘉華,我就是賣他吊機,其他橫軌、軌道那些都是我們的」。( 本院卷第174-176、179頁)。是依證人薛秋賢證言,就系爭天車,其於107年11月10-15日間業已將系爭天車吊機出售新承租戶(簡嘉華)(不含吊機以外其他設備),而其夫林錦銘出售被告者僅為系爭天車之橫樑,而系爭天車吊機以外設備仍在系爭廠區現場等語。  ⑷基上,證人間就系爭天車是否出售被告,勝家公司林錦銘及 其妻薛秋賢一致表示,因薛秋賢告知林錦銘系爭天車吊機已出售他人(新承租戶簡嘉華),故林錦銘並未出售系爭天車予被告,惟被證二即107年11月26日估價單業已載明包含系爭天車,林錦銘自承係其未注意到系爭天車列在其與被告間買賣標的等情,但均一致證實系爭天車整組設備現仍置放在系爭廠區現場。是系爭天車買賣契約標的物雖所有權歸屬何人有爭執,但該物迄今仍然存在,並無事實上客觀給付不能情事,是系爭天車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則被告受領系爭天車對價之11萬3000元,顯係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天車車買賣契約成立時,並未獲得訴外人勝家公司授權出售,而無權處分系爭天車所有權,進而受領系爭11萬3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顯有誤認,併予指明。  2.系爭16萬7856元部分   查本件系爭向鈦偉公司購買16萬7856元鋼材運送至被告公司 之緣由,依兩造之攻擊防禦觀之,原告自承買系爭鋼材緣由,係因它原來尺寸跟我原告現在買新的一模一樣,如果要拆卸要工資,我就跟他們(勝家公司)商量,舊的不要拆,反正你們(勝家公司)要買新的,去你們公司(被告)預製,他(勝家)說好(本院卷第160頁)。至系爭廠區之舊5噸天車,證人鍾新居證述略以:「(舊5噸天車後來賣給別人,是否賣給勝家公司的薛秋賢?他們搬去桃園?)沒有,5 噸的主機跟大車,他的結構不夠,霧峰那邊結構是15米多,桃園那邊看18米,我跟他說結構不夠,大車跟主機拆下來,5 噸的結構我買回去,總共跟他買14萬元。」「(你是說你把霧峰廠區5噸天車主機跟大車賣給勝家公司的薛秋賢搬去桃園廠區安裝?)對。(5 噸賣的範圍你說是主機,你說結構沒有全部是何意?你剛剛提到96米、48米,又講到60米,是賣多大範圍?)重型樑H是294*200,還有15K,福引(即勝家公司)叫我拆到桃園那邊安裝,不夠的話他再補新的給他。」「(他(原告)剛剛說他跟別人買了16萬多元的鋼材來裝軌道?)我這邊的叫我不要拆,補差給我,結果這樣。他跟別人買鋼材是裝到桃園去。(為何你不拿你這邊的,要拿他的東西去裝?)他(原告)叫我不要拆,他要我這邊5 噸軌道,叫我不要拆,他要補差給我,補給我的東西就安裝到桃園那邊去。(勝家買你去幫他安裝?)對。」「 (你有開這些估價單給他,就是當時他(勝家公司)請你去桃園安裝桃園廠天車的估價單?)對。(當時你報價項目16是減掉14萬多元?為何會減掉14萬多?)對,我幫他(勝家公司)回收2 噸的大主機、大車及5噸的結構,總共14萬元,從桃園那邊新的天車匯款扣起來。(這邊寫「橫樑回收」是你跟勝家買2 噸天車的意思?)對,我跟勝家買的,委託結構我買回來。(所以你直接在桃園廠的估價單上面直接抵銷價金的意思?)對,抵銷14萬元。(你抵銷完之後回到本案跟原告的問題,這個天車你當時先跟勝家買完之後,你何時賣給黃先生?) 有一天我要去拆2 噸結構,剛好黃先生(原告)去,說他要承租這家工廠叫我不要拆,叫我算重型樑多少、還有2 噸的,叫我價錢跟他說,我們合計11萬9000元,議價11萬3000元,他補差294* 200 96米過來給我們公司,去桃園安裝勝家。(當時因為勝家霧峰廠要搬走,所以原告要來租霧峰廠?)對。」「 (你剛剛提到5 噸天車縱樑的長度問題,原告說他要保留?)對,他要保留叫我不要拆,要補新的過來,叫鐵材行叫H294 *200過來給我。(他叫你不要拆的是縱樑的軌道?還是主機?)縱型樑全部不要拆。 (縱型樑是96米?)對,一邊48米,兩邊96米。( 原告要跟你買,叫你保留多少米?) 96米全部保留,我有答應。 (勝家這東西沒有賣給你,他要搬到桃園去,怎麼辦?)原告叫釱偉公司花16萬多元去買鋼材做重型樑的96米給我們,我們就移去勝家公司桃園廠安裝。(當時因為勝家霧峰廠要搬走,所以原告要來租霧峰廠?)對。(你給勝家估價單是107 年11月26日,有無印象原告黃先生說要跟你買的時間點?)107 年12月左右我們要去拆重型樑跟2 噸的結構,剛好原告去,說他要承租霧峰工廠,我跟原告說勝家委託我拆重型樑去桃園安裝,原告說不要拆,看2 噸結構多少錢要補差額給我。 」(本院卷第160-166頁)是依證人鍾新居證言,原告出資16多萬元緣由,係原告於證人鍾新居承攬勝家公司將舊5噸天車設備(不含橫樑)搬至桃園廠區,正欲將系爭天車結構搬移時,原告因認該等結構其可直接使用,因而與被告合意達成天車軌道不拆遷,由原告出資向鈦偉公司購買桃園廠區組裝該等結構所需鋼材作為買賣價金,而成立買賣契約,而買賣標的物斯時迄今即仍存在系爭廠區,則並無事實上客觀給付不能情事,則被告受領原告以16萬多元購買之鋼材,自屬有買賣契約為其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上開16萬多元購買之鋼材為不當得利,亦有誤認。  3.基上,被告受領原告支付之11萬3000元及原告以16萬7856元 購買之鋼材,前者係基於兩造就系爭天車買賣契約所支付之價金,後者則是兩造就天車軌道買賣契約所應支付價金之變形物,則被告受領顯有法律上原因,縱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天車現所有權何屬或天車軌道尚未交付,僅生日後被告未能交付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時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萬 856元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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