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EV-113-中補-1182-20250107-2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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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如等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芳如、林冠穎、 高治國、黃來有、江宛庭、林春蘭、程紹鳳等人之戶籍謄本,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謹載明被告林芳如,住○○市○區○○ 路000號14樓之1、被告林冠穎,住○○市○區○○路000號K棟14之5、被告高治國,住○○市○區○○路000號K棟委員、黃來有,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被告江宛庭,住○○市○區○○路000號、林春蘭,住○○市○區○○路000號主任委員、被告程紹鳳,並無被告等人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通知被告等人到庭,為合法送達被告等人,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