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EV-113-中補-2655-20241014-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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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55號 原 告 王恢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宇茗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23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29萬47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6萬5000元,以上價額應合併計算,且關於附帶請求113年6 月6日起訴前之部分,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9萬6867元(29萬4700元+30萬元+6萬5000元÷30×1=59萬686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