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EV-113-中補-2695-20241018-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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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95號 原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劉惠美 王正雄 一、原告與被告劉惠美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經兩相比較之結果,應以備位聲明之價額為最高,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照前揭規定,自應以備位聲明之請求定之。又依照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於113年4月17日經由本院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294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上揭建物,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之結果,原告就上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係以152萬8000元向本院拍賣取得(不含坐落基地即同地段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金額536萬1999元),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此為準,加計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9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6月5日止,以每月1萬6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4538元{即1萬6000元×(23/31+5/3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4萬2538元(即152萬8000元+1萬4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