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EV-113-中補-3111-20241001-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111號 原 告 蔡明珍 被 告 何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800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現值,該現值參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205,800元,併計請 求被告給付之50,000元,合計共255,800元,至訴之聲明第一項 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 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