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EV-113-中補-3215-20241105-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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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15號 原 告 林得裕 被 告 郭雨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 明,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萬4300元。另原告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萬元,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4300元(計算式:344300+90000=434 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