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EV-113-中補-3325-20241106-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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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25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戴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6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1000 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6萬500元,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 ,而本件訴訟係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0638元(465000+105638=570638,起訴前 之利息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萬1,000元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14日 (32/365) 5% 223.56元 2 利息 5萬1,000元 113年7月13日 113年7月14日 (2/365) 5% 13.97元 小計 237.53元 合計 2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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