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EV-113-中補-3423-20241009-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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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23號 原 告 莊雅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智偉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待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⒈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2人姓名,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2人之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2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