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EV-113-中補-3424-20241007-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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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24號 原 告 宗澤 被 告 胡銘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㈠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5年8月31日之本票、執前 開本票聲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606號支付命 令及100年度司執字第78904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 確認兩造98年8月25日借貸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核以上開本票 係為借款擔保之用,是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 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故應以原告確認100年度司執 字第78904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9,196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22,460元) 1 利息 1,322,460元 98年8月31日 113年9月29日 (15+30/365) 6% 1,196,735.72元 小計 1,196,735.72元 合計 2,519,1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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