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EV-113-中補-3451-20241009-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51號 原 告 廖彥盈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潘巧庭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交付起訴 狀附表1所示之照片及影片檔案與原告」,核其性質,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先位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6162元,是先位聲明部分之兩項聲明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79萬6162元。原告起訴狀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6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6605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179萬616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