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EV-113-中補-3533-20241021-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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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33號 原 告 蕭慶鈴 被 告 待 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兩造間所共有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權利範圍為土地10000分之86、房屋為62分之1)予以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324元(即請求分割之系爭房地現值共計為375,324元《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之課稅現值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土地公告現值認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㈡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㈢系爭房地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各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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