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EV-113-中補-3544-20241111-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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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44號 原 告 許梅花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204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6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5,8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54,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總計為330,388元(計算式:75,874+254,514=330,388)。又被告係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上開330,388元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330,388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萬5,874元) 1 利息 7萬5,874元 94年7月14日 94年8月13日 (31/365) 18.25% 1,176.05元 2 利息 7萬5,874元 94年8月14日 104年8月31日 (10+18/366) 20% 15萬2,494.3元 3 利息 7萬5,874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7月11日 (8+315/366) 15% 10萬844.01元 小計 25萬4,514.36元 合計 33萬3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