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EV-113-中補-3594-20241023-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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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94號 原 告 楊慧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 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鳳娟 」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林啟詳」、「張鳳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依被告之人數重新提出已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啓詳、張鳳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鳳娟」之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車牌000-0000號」,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而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本院協助查調被告張鳳娟之住址、手機號碼、身份證號等部分,因原告未特定被告張鳳娟可得特定之查詢資料,本院實無從查詢,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