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V-113-中補-3702-20241030-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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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02號 原 告 李怡萱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2」之 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2」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2」之姓名、年 籍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告1為徐桂香,另記載「不知被告2真實姓名、請法院函請被告1提供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洪姓承租人的年籍資料等語,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2」為何人,亦未記載其年籍及住居所),原告雖於訴之聲明中記載「請法院命被告提供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洪姓承租人的年籍資料」等語,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住居所於何處,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2」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本院命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洪姓承租人的年籍資料等語,然起訴對象應係原告之處分權,並非針對事實之調查時得命提出證物之適用辯論主義時之情形,是否適合由立場對立之被告提供,容非無疑,且此部分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確實不宜命被告提供,仍應請原告自行查明,特定被告2為何人,並請遵期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