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EV-113-中補-3719-20241111-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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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徐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8,6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72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365元(計算式:228,6 40+2,725=231,3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萬8,640元) 1 利息 22萬8,640元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18日 (29/365) 15% 2,724.89元 小計 2,724.89元 合計 23萬1,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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