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EV-113-中補-3720-20241107-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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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陳炳坤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2658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33,4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 129,201元) 1 利息 129,201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31/365) 12.38% 1,358.49元 2 利息 129,201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4日 (55/365) 14.856% 2,892.26元 小計 4,250.75元 合計 133,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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