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EV-113-中補-3748-20241210-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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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48號 原 告 黃奕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瑜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賠償房屋損壞修繕 之費用額,並提出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 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謹載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違約金1個月押金及房屋損壞修繕繕之費用,惟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本件原告僅聲明房屋損壞修繕之費用,然該費用多少,原告 並未載明,致本院無從酌定訴訟標的之價值進而核定裁判費用之徵收;是原告應補正請求賠償房屋之修繕費用多少,以利裁判費之徵收。 ㈡另原告起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系爭房屋 之價值為何?原告並未敘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用,是原告應補正該房屋之課稅現值資料以利裁判費之徵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