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3-中補-3753-20241129-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53號 原 告 吳月女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林宛柔 被 告 吳水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兩造間所共有即坐落臺 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權利範圍為 土地、房屋各10分之1)予以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556元【系爭土地部分 為204,606元(計算式: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24,300元/㎡╳面 積84.20㎡╳權利範圍為10分之1=204,606元);系爭房屋為20,206 元(計算式:參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149,500元╳權利範圍為10分 之1=14,950元);以上合計共219,556元(計算算式:204,606元 +14,950元=219,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