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EV-113-中補-3756-20241108-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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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56號 原 告 陳柏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虎佳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主張受損之安全帽、皮帶、皮鞋、智慧型手錶、 外套、手機殼之原始購買證明或發票。 (二)原告每日薪資1,500元及請假之證明資料;每日交通費500元 之證明資料。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萬84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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