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EV-113-中補-3829-20241128-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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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29號 原 告 彭志遠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馬允立 馬允忠 馬允琬 馬允豪 馬連圓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塗銷,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無」,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646元,另地價為17,591元,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經核定為2,646元;原告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地上權酌定其存續期間為一年,並辦理變更登記,與先位聲明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價額相同,依上開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6元。綜上,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登記權利人:馬允豪 字號:普字第10468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4日 2 登記權利人:馬允立 字號:普字第10468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4日 3 登記權利人:馬允忠 字號:普字第10468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4日 4 登記權利人:馬允琬 字號:普字第10468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4日 5 登記權利人:馬連圓圓 字號:普字第10468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4日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5,90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3,60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馬允豪 0.49 2,646元 17,591元 2 馬允立 0.49 3 馬允忠 0.49 4 馬允琬 0.49 5 馬連圓圓 0.49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