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EV-113-中補-3862-20241126-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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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3092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04,2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396,143元) 1 利息 396,143元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0月17日 (294/366) 2.295% 7,302.99元 2 違約金 396,143元 113年1月30日 113年7月29日 (182/366) 0.2295% 452.09元 3 違約金 396,143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10月17日 (80/365) 0.459% 398.53元 小計 8,153.61元 合計 404,2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