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3-中補-3867-20241129-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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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67號 原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本件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BLS-2887號等車輛(以下 合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停車費,惟起訴狀上未載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調閱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原告應閱卷後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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