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章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EV-113-中補-3878-20241119-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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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78號 原 告 家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政 被 告 穡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其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不 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印鑑大小章,屬因財產權所為 之請求,又前開印鑑章之價值,所表彰者為行使公司代表權等經 濟利益,是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 受益情形核定,故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首 揭法條規定,其標的之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法人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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