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EV-113-中補-3906-20241125-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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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06號 原 告 游佳霖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劉育杰律師 被 告 李浩然 李毓婷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李毓婷應給付被告李浩然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此部分原告對李毓婷、李浩然2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李浩然應給付原告2萬元,此部分原告對李浩然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所起訴之對象並不全然相同,非必要共同訴訟,而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自應繳納兩筆裁判費分別為1,550元及1,000元。而原告起訴之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李浩然應給付原告1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故先備位聲明兩相比較之結果,本件裁判費之核算,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原告先位聲明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兩筆裁判費金額分別為1,550元及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