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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3-中補-3994-20241129-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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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9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秦紅霞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6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8月8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216元) 1 利息 7,216元 103年9月1日 113年8月8日 (9+343/366) 5% 3,585.33元 小計 3,585.33元 合計 1萬8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