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EV-113-中補-4027-20241223-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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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2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許秀玲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80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6095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4萬5,519元) 1 利息 14萬0240元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16日 (10/365) 14.98% 575.56元 小計 575.56元 合計 14萬6,0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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