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EV-113-中補-4103-20241205-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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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蔡絜羽(原名:蔡意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4,76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 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3,149元) 1 利息 10萬3,149元 113年9月7日 113年10月14日 (38/365) 15% 1,610.82元 小計 1,610.82元 合計 10萬4,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