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EV-113-中補-4127-20241204-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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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姜立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被告於調解時為時效抗辯,請原告自行斟酌本件保險代 位之請求時效有否罹於時效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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