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相當於租金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EV-113-中補-4143-20241204-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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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43號 原 告 廖偉岑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李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民事訴法第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向原告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對面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自民國112年 5月22日起至121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萬3002元之使用代價(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告 主張無任何租約存在,原告也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民事起 訴狀第7頁,故原告向被告主張請求者為相當於租金之每個月使 用代價,並非租金)或不當得利(民事起訴狀第9頁),其訴之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土地之使用代價(原告主張係相 當於租金)每個月17萬300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5月22日起至121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萬3002元, 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此為被告應定期給付而涉訟,期間為 8年11個月又9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6萬3115元{即1 7萬3002元×(12×8+11+9/3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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