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EV-113-中補-4144-20241211-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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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44號 原 告 林咨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