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補-4165-20241231-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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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65號 原 告 張永春 被 告 謝相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相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民國113年12月27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32126197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及113年課稅明細表,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84,4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9,450元,並自113年8月19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9月26日止,以每月1,575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942元【計算式:1,575元+1,575(7/30)=1,942,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合計為11,392元(計算式:9,450+1,942=11,392),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5,792元(計算式:684,400+11,392=695,7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系爭房屋全部(完整)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