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EV-113-中補-4174-20241212-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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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74號 原 告 上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美 被 告 王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9月8日之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533元【計算式:17,000元/月×(2個月+8/30個月)=38,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6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9,945元【計算式:38,533元+61,412=99,9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如未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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