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EV-113-中補-4209-20241217-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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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09號 原 告 吳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2之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 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又依本院依職權 查詢系爭房屋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 屋相近路段、建材及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 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坪36.2萬元,應可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182萬7098 元【計算式:計算式:36.2萬×(47.97平方公尺+6.64平方公尺+1 9630.55×272/100000平方公尺)×0.3025=1182萬709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 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354萬812 9元(計算式:1182萬7098元×3/10=354萬812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經核原告聲明請求第1項遷讓系爭房屋、第2項給付租 金5萬元、第3項自113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2萬5000元,以上價額應合併計算,且關於附帶請求113年10 月4日起訴前之部分,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60萬9796元(計算式:354萬8129元+5萬元+2萬5000元÷30×14=360 萬97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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