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EV-113-中補-4254-20241217-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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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54號 原 告 蔡翠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怡甄、陳彥旭、施小姐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起訴狀之前一日為113年12月4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4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施小姐」,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為何,是本件起訴之對象並不明確,無法加以確定,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並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之繕本,以利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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