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EV-113-中補-4265-20241217-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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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65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LOPEZ CHRIS ULAYAO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70 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10%之違約金4,807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合計為5萬9118元(計算式:附表1所示之本金、利息5萬4311元+4,807元=5萬9118元);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7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萬20元(詳如附表2所示)。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5萬9118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1: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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