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EV-113-中補-4278-20241219-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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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78號 原 告 李清女 被 告 林俐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俐錞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41萬31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屬起訴後之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7萬3100元(計算式:41萬3100元+6萬元=47萬3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