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EV-113-中補-4280-20241212-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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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80號 原 告 葉宛菱 葉毅驎 代 理 人 劉克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治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3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為一定金額之單一給付,惟依原告 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原告2人分別主張其個別所有之建物、車輛受損,依其內容觀之,權利人並不相同,則本件究係請求被告對原告全體單一給付,抑或係請求被告對原告個別給付,涉及原告之處分權及被告之防禦權。惟此部分係原告之處分權,請原告自行斟酌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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