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EV-113-中補-4376-20241219-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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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76號 原 告 何朝宗 送達代收人 廖桐湖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紅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紅之身分證字號 及住居所,同時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如原告 逾期未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以及補繳上揭裁 判費者,本院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林紅之姓名、生日及行動電話,並未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任何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之被告林紅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為何,未能認原告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文書之送達,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