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EV-113-中補-4380-20241219-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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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80號 原 告 林咨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林雅莉,惟卷內並無被告之資料,再原告僅在原因事實欄記載「林雅莉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林咨儀」,惟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起訴之事實為何,此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被告為何人之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及訴之原因事實,是原告應查報被告林雅莉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訴之原因事實。㈡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事證。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