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EV-113-中補-4383-20241223-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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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8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森仁間返還林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暫估22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如甲證5、6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00元,主張占用面積為224平 方公尺、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32元,故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11萬6032元(計算式:500元×224平方公尺+4,032元=11 萬603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