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EV-113-中訴-13-20250225-1
字號
中訴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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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13號 原 告 蔡嘉惠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瑋伶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林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惟甲○○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當往來關係,並於112年11月23日及112年11月28日在「大里春天溫泉Spa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幽會。甲○○顯已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乙○○則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仍與甲○○有上開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當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甲○○則以:伊有偷親乙○○臉頰1次,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伊與甲○○僅係同事關係,二人並無不正當交往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及112年11月28日在系爭旅 館幽會乙節,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此部分固不足採信。然依甲○○於本院證稱:「(問:你與乙○○有無曾於112年11月23日、11月28日到系爭旅館?)一開始是我自己買了東西去該汽車旅館吃東西,我找他去,他去了之後發現是汽車旅館就離開了」、「(問:為何會約乙○○去汽車旅館?)因為工作上聊了很多,我自己個人情感上覺得對乙○○有好感,於是我就約了他」、「我跟乙○○說下班去吃個東西,約在麵攤見面,見面後我們各自騎車去汽車旅館,但他發現是汽車旅館就離開了」、「(問:麵攤結束後,為何一起行動?)本來是說要去聊天、討論一些事情,所以就各自騎車,我騎車經過系爭旅館就突然停下來,說我要去那裡聊天,乙○○不同意,所以後續就沒有下文。我自己去系爭旅館有2次,他只有1次,我11月28日那次去系爭旅館,是因為我下班很累了,覺得身體很髒,想要休息、整理一下自己」、「(問:你與乙○○有無身體親暱接觸?)沒有,是我自己突然親他一下,地點是在公司,快要休息的時候,我突然親他一下,乙○○跟我說不要這樣子,後續我就沒有再做」、「(問:為何要做此舉動?)因為我自以為,是我自己想多了」、「我沒有與乙○○交往」、「我自己進去系爭旅館,乙○○沒有」、「麵攤就在系爭旅館附近,當時我大概騎了3、5分鐘,沒有明確要去哪裡,因為看到系爭旅館,突然想進去,我承認錯,我也跟原告道歉,我做錯事」、「(問:為何乙○○會與你一路騎車經過系爭旅館?)那是回家必經之路,乙○○說他回家的方向也是往那邊,我們當時就是往路上騎,當時心裡是想要聊事情,要把事情講完」、「我先到麵攤並先吃,乙○○還沒有吃,他來了之後,我另外點了一些東西,跟他說我們找一個地方吃東西、聊天,我騎車路過系爭旅館時,就想要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衡諸甲○○為已婚身分,就與配偶以外異性之相處本應注意分際,其與乙○○上開往來之情形,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首開說明,縱使被告間未發生性行為,亦難謂甲○○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是甲○○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至乙○○之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乙○○確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證明其主張,自無法以其單方面之主張率予憑認屬實。另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及11月28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欲證明被告同居一室之時間長短及次數云云。惟基地台訊號係覆蓋相當之範圍,為公眾週知之事,縱被告同時基地台位置相同,亦無從認定即共處一室,此調查證據聲請即無必要。況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顯係欲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請自不合法,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73年次,大學畢業,與甲○○結婚14年餘、現已離婚,從事機械製圖工作;而甲○○為71年次,國中畢業,原擔任領班,目前待業中,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6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民事追加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5頁),甲○○迄未給付,自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