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EV-113-中訴-16-20241223-1
字號
中訴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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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王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正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裕 被 告 李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11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中簡卷第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間經訴外人張以昕介紹,共同至 原告家中借款200,000元、200,000元、289,000元,並約定清償期各為112年5月28日、112年7月18日、112年9月6日,並簽發3只支票作為屆期清償債務之保證,詎料被告於各清償日屆至時,並未如期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0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等影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前開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各為112年5月28日(本金200,000元)、112年7月18日(本金200,000元)、112年9月6日(本金289,000元),被告逾期未能全部清償,是被告應自各清償期日屆滿日之翌日即112年5月29日、112年7月19日、112年9月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借貸債務本金200,000元、200,000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時日各為112年5月28日、112年7月18日起,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到庭,亦未委任具專業法律背景之訴訟代理人,對可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規定,顯然並不知悉,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告之訴訟利益,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