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3-中訴-2-20241129-1
字號
中訴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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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龍 法定代理人 武○莎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韓銘鋒律師 被 告 謝○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哲 吳○雯 被 告 林○燁 林○惠 被 告 蕭○立即蕭○祐 蕭○平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余○畇即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勲、林○燁、蕭○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4,352元, 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4,352元,則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勲、吳○雯、謝○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4,352元, 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4,352元,則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燁、林○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4,352元,及其中新 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4,352元,則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立、蕭○平、余○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4,352元, 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4,352元,則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4,78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及被告謝○勲、林○燁、蕭○立於本件行為時均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且為本院111年度少護執5O7、6O7號、111年度少調字第5O2號、111年度少護字第3O4、2O5號少年保護事件(下合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謝○勲、林○燁、蕭○立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08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8,008元,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謝○勲、被告吳○雯及被告謝○哲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08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8,008元,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林○燁及被告林○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08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8,008元,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蕭○立、被告蕭○平及余○畇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08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8,008元,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見本院卷2第126-12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後,訴標的價額為1,298,008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50萬元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㈣、謝○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1月20日下午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公車停靠區等公車時,前與原告有糾紛之謝○勲獲悉後,邀同林○燁、蕭○祐到場,先要原告道歉未果,謝○勲竟動手歐打原告,林○燁、蕭○祐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右側耳膜穿孔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診斷為「因右側耳膜外傷性穿孔引發創傷後梅尼爾氏症,末梢性前庭障礙經治療超過半年以上仍未緩解,有眩暈、平衡功能障礙與耳鳴等症狀,不適合從事需費力或維持穩定平衡之活動,原告之勞動能力顯已減損,而請求損害賠償798,008元,又原告因遭受謝○勲、林○燁、蕭○祐之毆打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謝○勲、林○燁、蕭○祐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謝○勲、林○燁、蕭○祐等3人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謝○勲、林○燁、蕭○立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08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8,008元,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謝○勲、吳○雯、謝○哲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08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8,008元,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林○燁、林○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08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8,008元,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蕭○立、蕭○平、余○畇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08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8,008元,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謝○勲、吳○雯、謝○哲部分: 對於本院111少護字第O、O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所記載的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嗣改稱耳朵部分不是謝○勲造成,針對影片內容,無法證明原告耳朵所受傷害係謝○勲造成,雖謝○勲有動手打傷原告,惟係原告言語挑釁在先,謝○勲到場時原僅詢問原告是否要道歉,因原告未加理會,始以手半握拳方式輕掃原告頭部後頭骨2次,後林○燁和蕭○立即上前毆打原告;吳○雯於98年11月6日與謝○哲辦理離婚協議,由謝○哲為監護人並其主要照顧者,謝○動與謝○哲家人共同生活,兩人戶籍皆在戶長(阿嬤)林O長名下,應由監護人(主要照顧者)為民事求償之範圍,請求免除吳○雯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燁、林○惠部分: 對於本院111少護字第2O5、3O4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所記載 的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嗣改稱原告耳朵受傷部分無法確定受傷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蕭○立、蕭○平、余○畇部分: 對於本院111少護字第2O5、3O4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所記載 的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嗣改稱對原告聽力受損部分有爭執,耳朵受傷部分無法確定原因,蕭○立不認識原告,亦無恩怨,僅因謝○勲與原告間衝突時波及,誤認原告要動手打蕭○立,始出於防衛性以手阻擋,並無共同侵權及傷害故意。又謝○勲曾動手打原告耳光多次,此或為原告耳膜外傷性穿孔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與蕭○立無關,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一步言,倘鈞院認蕭○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蕭○立僅就防衛性阻擋部分負責,不應與謝○勲、林O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蕭○立之法代蕭○平、余O畇,於教養與監督並未疏懈,不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1、 33頁)為證,而謝○勲、林○燁、蕭○立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系爭少年保護事件部分,經本院少年庭宣示謝○勲、林○燁、蕭○立均應予訓誡,有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宣示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及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查謝○勲、林○燁、蕭○立分別為96年4月、94年8月、00年0月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於系爭事件發生時,雖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以其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分已年滿14、16、17歲,謝○勲、蕭○立為在學學生、林○燁職業為搬貨人員等情觀之,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應知悉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竟仍為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勲、林○燁、蕭○立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吳○雯、謝○哲為謝○勲之父母,林○惠為林○燁之母,蕭○平、余○畇為蕭○立之父母,係法定代理人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謝○勲、林○燁、蕭○立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其監督並未疏懈而得免除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復未能證明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應與謝○勲、林○燁、蕭○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系爭少年保護事件所認定之事實(即本件原告主張之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事實),均陳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嗣撤銷自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撤銷自認,並未經原告同意,應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謝○勲雖抗辯並未攻擊原告之耳朵,蕭○立雖抗辯係出於防衛性云云,惟謝○勲、林○燁、蕭○立已於系爭少年保護事件中警詢及法院訊問時自承有上開毆打原告之行為,所為陳述互核相符,且於系爭少年保護事件中所為陳述距事件發生較近,復無其他人干擾,所為陳述自較可採信,至謝○勲、林○燁、蕭○立於本件翻異前詞,非但與系爭少年保護事件所為陳述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為抗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撤銷自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自認,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導致失能比例為百分之10 ,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依兩造聲請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中山附醫認「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失能之審定,準用神經失能審定原則,而病患甲○○屬於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為13,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最新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病患甲○○之障礙等級是class2,換算勞動減損能力為10%」;臺中榮總認「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 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並以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經由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障礙評級基於評級時患者當下的情況,不預判亦不考量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依據MD guidelines資料庫,梅尼爾氏症患者多數會遺留聽力損失和平衡問題,由於病情的陣發性,復發很常見,如工作需常規攀爬 或高空作業者可能遺存永久失能。經鑑定日安排職能工作能力評估,考量個案平衡障礙未顯著影響基礎日常生活功能,但仍影響複合性日常活動(例如騎腳踏車),對照未來工作內容則於駕駛、高架作業等需高度要求平衡功能者存有安全疑慮,綜合認定個案遺存輕度前庭障礙,此為本次評估之障礙標的,並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5%,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 (目前為學生,不予校正)、發病年齡(13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等情,有中山附醫112年1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330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1第261-262頁)及,臺中榮總113年10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315號函檢送鑑定書(見本院卷2第163-165頁)可佐。本院審酌臺中榮總之鑑定書,係參考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最新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並審酌原告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等個人狀況,評估原告失能等級,並無原告所稱有關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及調整之方式及標準不詳之情形,且鑑定時原告之症狀已固定,後續不再發生變化,及臺中榮總依醫療專業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等因素,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5,應符合事實,自屬可信。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62年12月27日,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原告成年即115年12月28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62年12月27日止,尚有47年。原告主張以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即每年為329,64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等情,應屬適當。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4,352元【計算方式為:16,482×24.00000000+(16,482×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404,351.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04,3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件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中三年級,家中為低收入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謝○勲則為高一,休學中,名下沒有財產;蕭○立於私立科技大學就學中,名下1輛機車(幫朋友掛名非實際持有人);林○燁則為國中畢業,未婚,做7-11,月薪大約25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77、89、93、12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謝○勲、林○燁、蕭○立侵權行為得請求給付勞動 能力減損404,35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04,352元(計算式:404352+300000=704352)。 ㈤、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勲、林○燁、蕭○立係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吳○雯、謝○哲為謝○勲之父母,林○惠為林○燁之母,蕭○平、余○畇為蕭○立之父母,係法定代理人乙節,業據前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謝○勲、林○燁、蕭○立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吳○雯抗辯其於98年11月6日與謝○哲辦理離婚協議,由謝○哲為監護人並其主要照顧者,謝○動與謝○哲家人共同生活,兩人戶籍皆在戶長(阿嬤)林O長名下,應由其監護人(主要照顧者)為民事求償之範圍,請求免除吳○雯損害賠償之範圍云云,依法無據,所辯洵無足採。而上開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就原告所主張侵害身體權及健康權部分之損害,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一至五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